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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三级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官官相护:沈阳法事

符法    道教网    2023-01-05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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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5日上午,我开出租车从沈阳市大东区一个军队后勤分部的家属楼送两位乘客到沈阳市北火车站,车子径直从南向北开进站前广场,两位乘客下车后,我离开站前广场的停车场,从北向南开,驶离停车场,车头马上就要驶出广场转入前面一条马路——北站路,这时有个军人和穿便服的人站在北站路上招手示意乘车,像是从北站广场东面的军人交通招待所出来的沈阳法事。我考虑北站路上不让停车,(希望关注本文的朋友能分清政府的交通警察和交通运输管理)就把车停了下来,此时车头离北站路的路沿直线只有一米左右,就是广场东面地下室入口那个地方,两个乘客很快地走过来打开车门上了车,我的车还没有起步,一个着便服,手里拿着对讲机的男子飞也似的跑到我的车头前面,用对讲机指着我和乘客,我明白了这是不许车辆载客,这两个乘客也立即下了车,乘客上车坐下就开车门下车(也真够乖的,也讲明那个时期人们都被‘训服’了),从上车到下车也就是四、五秒的功夫。

     紧接着有三四个人围上来向我要证件,(他们都隐藏在后面一辆面包车里)我把准驾证(是交通管理局发的)给了他们,随即命令我把车开到地下室,扣留了车辆,并向我要车钥匙,我讲;车已被你们扣了,要钥匙干嘛?没有给沈阳法事。这样就惹恼了他们;‘你他妈的……’,又把已经开好交给我的扣留证要回去,在上面填上两个××号,事后听别人讲这个号就表示从重处罚的意思。之后,我回家取钱赎车,回来后,他们拿出了印制的《违法事实承认书》让我填,还得按他指定的语句写,不然也不要你的钱,也不给你车。交五百元罚款。他们写了处罚决定,但我向他要处罚决定书时,他们却拒绝给我。存车费一十五元,每小时二元。他们办公室外面的牌子是沈阳市北站运输管理所,扣车证上的公章是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沈河区分局。此后我向市交通局要求复议,复议后仍然是不给复议决定。

    时过十一年,读者看不到这些事实,但往下看,我把能看到的、即使再过五六十年也仍能证明法院的审理是错误的东西展示出来,你就可以看到法院的审理‘技巧’了沈阳法事。后来证明法院的违法与政府部门的违法并驾齐驱。

    我知晓他们的行为违背《行政处罚法》,也是出于一种嫉恶如仇的心理,就去法院立案起诉沈阳法事。法官看了情况后按两件诉讼受理,一个是不服行政处罚,一个是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我先讲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审理吧。

     因为要以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局)为被告,它的所在地是和平区,所以到和平区法院立案,1999年4月受理,1999年5月18日开庭审理以后,1999年7月21日被和平区法院移送沈河区法院,在此之前,我与和平区法院的法官在闲谈中透露过曾经去沈河区法院立案,沈河区法官告诉我应以市交通局为被告的事情沈阳法事。(扣留证上的公章是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沈河区分局)99年8月25日,沈阳市交通局给沈河区法院发了函,明确讲明;‘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对沈阳市沈河区交通运输管理处是委托执法,在其更名后,目前仍然是委托执法。’

    这就明确了应当以沈阳市交通局为被告,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沈阳法事。’仍然应当由和平区法院管辖,在卷里面也有沈阳市中级法院1999年(字迹模糊)月25日指定和平区法院管辖的函。2000年1月和平区法院又立了案。

    第一次立案后开庭审了一次,第二次立案又开庭审了一次沈阳法事

     但是,和平区法院却于2000年3月31号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理由是;‘本院在审理原告不服被告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强制扣车一案过程中,因执法主体资格,需有关部门作出确认,故本案中止审理沈阳法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解释》的第五十一条(五)项规定是;“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沈阳法事。”

     在市交通局已经明文答复法院;下属分局是委托执法沈阳法事,沈阳市法院已经指定和平区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应当以谁为被告的问题已经明确,和平区法院还要‘需有关部门’作出什么确认呢?他们要‘弄清’什么法律适用问题呢?

     直到2001年4月2号日沈阳日报登载了沈阳市法制办公室发布的‘沈阳市行政执法机构公告(第八号)’,该公告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经审核确认,下列机构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沈阳法事。其中就有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沈河分局。在该公告发布第二天4月3号,和平区法院的法官王勇通知我去他们法院,做询问笔录;

    法官;‘2001年4月2号沈阳日报已刊登确认了沈阳市沈河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沈阳法事,你是否要以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为被告?’(他不讲应当以谁为被告)

     我;‘据我所知,在这之前,也有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我不知晓为什么和平法院非要等待所讲的沈阳日报才找原告谈,这个案件已经审理两年多,不能用两年后的依据往两年前的事情上套,具体审查处理由法院处理沈阳法事。’

    法官;‘你所讲的问题中止裁定已给你送达,上面已对中止原因讲的很清楚,请你对刚才问你的问题明确讲明一下沈阳法事。’

    我;‘当时我并不清楚中止裁定的真正意图,也没想到中止裁定会如此长的时间,现在既然法院想处理,就让法院处理沈阳法事。’(询问结束)

    从以上法官的问话可知;和平区法院所以要中止诉讼就是要把本来已经确定无疑,应当以市交通局为被告的诉讼再改成以沈河分局为被告,沈河分局在1998年12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就不具备被告资格,而这个法院却偏要等两年之后2001年4月沈河分局有了被告资格再把诉讼推给沈河区法院沈阳法事。(可能是当时的行政审判庭庭长秦铁男允诺了沈河分局所托;一定要有利于被告。因为我亲眼看到沈河分局的人从他的办公室出来,双方在门口寒暄道别的情景)后来听讲秦铁男调转到市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了。

     就这么简单的事情,就是这样一个法律早已有明文规定应当以谁为被告的问题硬搁置了整整两年沈阳法事

     我在他们做的询问中(有笔录)明明确确的告诉法官;‘让法院处理沈阳法事。’,这是因为;法院有义务向原告释明谁是适格被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二十三条就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一样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此种告知是明明白白的告知,不是什么‘你是否以某某为被告’之类的语言暗示。

     2001年6月4日和平区法院悍然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无理驳回原告起诉,并且谎称‘沈阳市行政执法机构公告(第八号)后,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为沈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沈河分局,但原告不做明确表示沈阳法事。’

     无论实际询问还是从笔录中沈阳法事,法官根本就没有告知我变更被告,况且,即使像他在裁定书中撒谎那样,告知我以沈河分局为被告也是滑稽可笑的,怎么可能在诉讼发生之后压案不审,等两年后对方有了执法主体资格再审理呢?

    和平区法院在驳回的裁定书中讲‘本案的被告应为沈河分局,原告对变更被告不做明确表示,应视为原告不一样意变更被告,其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沈阳法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究竟谁违反法定程序沈阳法事?谁对‘变更被告’不做明确表示?

     就这样在两年多时间里,法官一个电话原告就得来回跑多少次,不但扣车的问题没有判决,最后还得继续被惩罚性的收取案件受理费沈阳法事。这就是辽宁省沈阳市法院界的‘公正与效率’。其他案例将陆续介绍。

    和平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以竭力袒护被告为总的原则,用尽了所谓的审判技巧,拙劣之极沈阳法事。下面是有关的照片。

    希望有关揭露法院违法问题的朋友相互沟通交流沈阳法事。电邮;Voice_2009@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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