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牡丹江地区的惊天腐败窝案:牡丹江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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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一:陈生涉嫌问题:镜泊湖威尼斯宾馆是镜泊湖管理委员会基建处与控告人合营的宾馆,2000年起,该处处长兼宾馆董事长陈生利用职务之便,强行霸占宾馆,并且在未征得合营方、宾馆经理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合法依据便擅自将宾馆交给他人经营,所得收益百万元,去向不明牡丹江法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论牡丹江法事。陈生涉嫌应当得到查处。
虽然陈生已经非法实际控制了宾馆,但是,为了在手续上将宾馆变到自己的名下,陈生打通各相关部门,制造了一连串的令人震惊的“各部门违法事件”牡丹江法事。
事件二: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法规问题:国务院出台《风景名胜区条例》禁止景区管理机构从事经营活动,08年5月,牡丹江市委市政府将镜泊湖管委会所属的经营性资产组建成镜泊湖旅游集团,而威尼斯宾馆却成“漏网之鱼”仍在管委会基建处名下没有划走,并且由基建处长陈生和其弟、景区收费员陈金白用牡丹江法事。该资产也从未在牡丹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8226;#8226;#8226;#8226;#8226;#8226;牡丹江法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上述情况,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的法规以及牡丹江市政府的相关文件。《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该资产也没有按照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办理国有产权的登记。看来,他们已经把国务院的法规当成了一摞废纸。这一连串违法的目的就是要把该财产“留下”,然后神不知鬼不觉地变成陈生个人的财产。宾馆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法规办理。
事件三:两级法院枉法裁判问题:我于2010年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与镜泊湖管委会基建处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第11条为有效条款牡丹江法事。该院作出的(2010)东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第11条为有效条款的诉讼请求,与其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第2项诉讼请求系“对同一事实的同一诉讼请求”。而我在中院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第11条,“把被告在餐、舞厅楼的所有权变更为原告名下”。只要是认识中国文字,头脑正常的人都能看出,一个是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即法律所讲的确认之诉),另一个是要求履行合同(即法律所讲的给付之诉),两者是完全不一样的两个诉讼请求。该院据此,依据民诉法第111条第(五)项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驳回了我的起诉。更令人吃惊的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这样重大而显然的错误竟然没有开庭就直接维持了原裁定,可见,他们为了维护一方利益,已经胆大妄为到了睁眼讲瞎话的地步。
事件四:宁安法院违法立案问题:我与陈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金曾于2007年5月20日向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已被该院(2007)宁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驳回牡丹江法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现在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陈金再次到该院就同一请求要求立案,依据法律,宁安法院理应告知原告走申诉程序而无权再次受理陈金的起诉,这是法院立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该院明知法律规定却强行立案、强行审理的目的就是要用“法律”的武器帮陈生抢夺他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对枉法裁判罪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牡丹江法事。遗憾的是,在我国,即便查清枉法裁判也从未有相关人员受到惩罚的,该条法律已经形同虚设,致使有些法院胆大妄为,枉法裁判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受压胜想,这个问题应当引起领导者的重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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